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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政策法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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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 劳动纪律;

    (五) 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 试用期;

    (二) 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 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身自由的;

    (三) 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 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低押性财物的;

    (二) 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 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 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低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劳动保障部劳动工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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